交通事故案例
来源:李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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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
一、原告毕某某主体适格。
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交通事故的伤者为毕某某。
二、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事故中队对被告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其移动了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
3、因此,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的。
三、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被告郭某在事故中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更严重的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破坏现场负全责”的规定。
2、因此,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被告以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为由,推定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等均对“检验、鉴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检验、鉴定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须程序。
2、法律规定了事故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验、鉴定,但被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宋某某所做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
1、宋某某出庭时并未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宋彦飞与被告相识六、七年,关系密切。从被告出事后马上去找证人宋彦飞可见他们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称“听见王某的父亲(即原告的另一代理人王志方)说原告患有心脏病”等证词,已被王某某予以当庭否认。
4、证人称“‘宝岛’电动车不是自行车是摩托车且没有闸”的证言与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采信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的范畴。
3、关于医疗费。
(1)《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被告及其代理人仅仅凭几页没有正规出版社的所谓“用药手册”复印件即认为原告用药过量,这是极其错误的。用药的问题是极其专业的技术问题,其用法用量要根据病人病情和操作规范而定,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量,况且对于是否“用药过量”需要经过医学专门人员根据病人病情、用药常规等来判断,而不是常人对照“标准”来判断。
更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用药规范” 是国家标准化文件还是学者的专著呢?是否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发布的?是否经过审定?其适用范围如何?对于这些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4)发生车祸,进行全身检查,这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由于车祸带有强烈的外在危险,会直接刺激当事人的精神,引发心脏、脾胃等发生病变,因此,医院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是正确的。
(5)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均证实,原告是因车祸入院进行治疗。
4、关于误工费。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月收入不菲,即使按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11元,发生事故已经半年有余,原告主张10000元的误工费也是合法合理的。
5、原告从被告的家庭情况出发,仅仅向被告主张现阶段所花费用的80%,对被告已是仁至义尽。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对本次事故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从其家庭实际情况出发并念其为未成年的孩子,仅仅向其主张80%的责任,已是宽宏大量。
上述意见,请审判员给予采纳。
代理人:李翔
20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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