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代理词
来源:李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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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我受申诉人***的委托,担任她与**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伤害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我认真了解本案的事实,并且在今天参加了仲裁活动,通过仲裁庭的调查,就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申诉人于2007年8月4日到被诉人(**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扶模工作,固定工资,但月薪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每月580元。同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申诉人在压模机上扶模时,被机器压上左手。2007年8月23日,申诉人入院治疗,医疗费由被申诉人支付。2007年9月3日,被诉人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并强迫申诉人出院,申诉人迫于无奈,曾拨打110报警。被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履行对申诉人医疗和救治的义务,置申诉人的健康于不顾,而且拒不承认和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碚劳仲案字(2007)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07年8月23日事故发生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27日,**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 3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7年8月23日申诉人受伤属于工伤。
    2008年2月13日,**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碚劳鉴(初)字[2008] 3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诉人为柒级伤残。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
    二、被诉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付申诉人工伤待遇共计56045.7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该有被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直接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此,本案中,应由被诉人承担所有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3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1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申诉人为柒级伤残,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申诉人刚工作10多天,没有实际支付过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所以按照重庆市2006年月平均工资1601元的60%来支付,按每月961元计算,合计:12月×961元/月=11532元。
    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08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01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渝劳社发〔2007〕9号《关于公布**市2006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中公布:**市2006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19215元。即每月1601元。
    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被申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补偿标准,合计金额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1601元/月=1280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5月×1601元/月=24015元。
    3、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申诉人自2007年8月23日因工伤入院治疗至2008年2月13日左右伤情始趋于稳定,申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申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月×580元/月=5766元。
    4、支付生活津贴812元
    2006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每月为580元。”
    支付生活津贴2月×961元/月×70%=812元
    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由上述规定可知,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70%×12天=100.8元。
    6、支付鉴定费200元和检查费279元、护理费180元及医疗费352.9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诉人入院后,被诉人曾经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医疗费用,于2007年9月3日停止支付,但当时申诉人的工伤并没有治愈,此后的所有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均由申诉人垫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鉴定费200元、检查费279元;护理费6元×30元/天=180元;医疗费352.95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045.75元。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在此,请求仲裁庭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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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翔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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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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